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閱覽卷宗(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柏翔(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條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據此,被告僅得於「審判中」或為聲請再審所需而聲請閱卷。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被告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法院應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其聲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閱覽卷宗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判決,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9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撤回上訴,於109年7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其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