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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2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固曾經本院於該案中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部分案件業經定刑之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另具狀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希望將其所聲請之其餘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乙節,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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