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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許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詐欺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各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9月5日 107年12月30日 108年10月3、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8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2055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89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6月23日 111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2055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89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47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5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 編號3-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2千元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侵占(侵占遺失物)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7月8日 108年9月30日12時3分前許時 108年7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14號 編號3-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2千元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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