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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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宏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且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另兼衡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之意見,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14 110.11.25、110.12.01 111.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2號、第9917號、第131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6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判決日期 111.12.30 112.03.17 112.05.0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01 112.03.17 112.05.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 經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一、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三、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四、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0.09.15、110.09.16 2.110.09.15、110.09.16 3.110.09.13、110.09.16、110.09.17 4.110.09.09、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43號、第29052號、第31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2.06.0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8號
編 號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9.10、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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