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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元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慶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傳真書面回覆其意見以:「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已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此3罪均屬竊盜罪,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因難以控制自我而竊取他人財物,可知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顯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元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22 111/04/20、111/04/21、111/04/23、111/04/24 111/03/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7日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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