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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恩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即3年6月(計算式:2年8月+5月+5月)內定應執行刑。
㈡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時,固陳稱:「暫時不定應執行(刑),因還有後案未判決確定,請法院能在我後案判決確定並遞狀紙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向檢察官請求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刑,並不會影響到受刑人之權益。
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邱恩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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