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6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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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丙淋(原名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丙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丙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且犯罪時間相距將近1年,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丙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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