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8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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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6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駒犯後均自白,可配合檢調供出上游,且被告家境清寒,獨力扶養年邁老母,為家中經濟支柱,又本案乃因被告求職受騙而提供帳戶,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提供接收司法文書之送達處所,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2次,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起發監執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緝未字第2486號執行指揮書(甲)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207頁),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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