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0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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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芷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芷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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