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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徐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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