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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振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撤銷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並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重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於附件所述A裁定、B裁定、C裁定等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均已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之刑裁定,認有違背法令者,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為救濟,而非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
另依前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附件所示A裁定、B裁定、C裁定,並就各該裁定內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均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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