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07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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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末參以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刑人雖請求再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壬字第778、12580號等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此部分罪刑未聲請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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