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0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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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1號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經過、角色分配等細節交代詳實,且本案經起訴,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又與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共犯柯弦閎,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足認本件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被告顯無串證之虞。

原審羈押理由雖以被告所述部分內容與同案被告沈彥佐所述有相歧異之處,認被告恐有受同案被告沈彥佐影響而翻供,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對於同案被告沈彥佐所涉案部分亦已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倘若於審理中翻供,自應受偽證之處罰,是原審羈押理由倘僅以同案被告沈彥佐否認犯罪,進而主觀臆測被告恐受同案被告沈彥佐影響而翻供,率然推斷被告仍有串證之虞,於人權保障之觀點下顯有失衡。

再者,被告之配偶甫生產一對雙胞胎,現單獨撫育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可能。

另共犯柯弦閎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相較於共犯柯弦閎,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微,共犯柯弦閎既得緩刑之宣告,被告今已坦承全部犯行,卻一再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是本件無羈押之原因。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將被告釋放。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述之部分内容仍與同案被告沈彥佐所述内容有相歧異之處,仍有待審判中行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同案被告沈彥佐有動機影響被告之證述,是難以排除被告仍有串證之疑慮,而有串證之虞,另被告涉犯2次運輸毒品罪,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本件運輸至我國之毒品,重量其一為516公克、其二為978公克,重量非輕,對我國社會治安有較嚴重之影響,故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收受物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

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沈彥佐間仍有多處不同,於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需將彼此間證詞相互勾稽,倘被告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同案被告沈彥佐聯繫接觸進而有勾串之虞。

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彥佐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彥佐勾串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同案被告沈彥佐所涉案部分轉為證人身分並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

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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