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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松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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