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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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翊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翊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翊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數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就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數罪所量處之拘役,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翊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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