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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純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純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竊盜罪、3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情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日 11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5日 111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4月12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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