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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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112年度執字第16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毒偵字第7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1號(即同署112年執緝字第128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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