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4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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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將其中所載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1/06/01」更正為「111/5/31」;

編號7所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1/11/20」更正為「111/12/1」。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均屬妨害自由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毀損罪,其餘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同類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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