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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等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34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等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件。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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