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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盛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盛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盛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
四、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狀,再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表,表示因均屬毒品案件,請求定刑3年3月等語(見聲字卷),惟本院業已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樣態,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聲請人之意見本院業已衡酌,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呂盛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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