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1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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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羽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羽宏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羽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受刑人於本件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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