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自,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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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憲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武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孫大山、武美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公司於112年7月1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又因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於聲請人公司為本件聲請前,業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聲請意旨仍援引修正前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固屬誤載,然核其真意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大山與吳明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夥經營聲請人公司,並由被告孫大山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管財務、經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2人則為男女朋友。

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大山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藉其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武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武美玲帳戶)及被告孫大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證人丘凱昌所證關於被告孫大山曾退還款項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孫大山身為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之人,卻未能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證明其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可認其侵占、背信罪嫌重大,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均未詳為調查,亦未傳喚吳明憲到庭作證以釐清,即遽然採信被告孫大山所稱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用於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辯解,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小客車租賃,被告孫大山前於106年7月20日與吳明憲簽立合夥契約書,明訂聲請人公司由股東吳明憲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際負責人則由被告孫大山擔任,並由被告孫大山負責主持公司一切業務及管理財務、會計事項,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大小章亦全交由被告孫大山保管;

被告孫大山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武美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54號函暨所附丘凱昌帳戶轉帳資料、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4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41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7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孫大山曾自本案帳戶轉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0萬元至被告武美玲帳戶為據,指稱被告2人共同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等語。

惟查,被告孫大山在106年12月20日轉帳100萬元款項至被告武美玲帳戶之緣由,乃因先前靠行於聲請人公司之司機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委請聲請人公司代購車輛,然因嗣後未能成功購車,被告孫大山為以現金將前開款項返還司機丘凱昌及莊中祥,故而先將款項自本案帳戶匯入向被告武美玲借用之帳戶,再行臨櫃提領等情,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丘凱昌於偵查中所證:我曾經靠行在聲請人公司下,且為了透過聲請人公司買車,我有在106年12月15日轉帳214萬元到本案帳戶,後來因為被告孫大山跟我說已經沒有錢幫我買車,我和同事莊中祥就向被告孫大山要求退款,被告孫大山因此在106年12月21日帶我們去臺北市的某間郵局,領出110萬元給我和莊中祥,我和莊中祥分別拿到了80萬元、30萬元,後來被告孫大山有再還我一些錢,到現在還有大約100萬元沒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盡屬一致,與本案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自丘凱昌帳戶收受214萬元之匯款、被告武美玲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以現金提款110萬元等客觀事證(見他卷第35頁、第45頁),悉相符合;

再酌以丘凱昌匯入本案帳戶者既為逾200萬元之鉅款,倘非被告孫大山確有歸還部分款項之情事,難信丘凱昌有無端謊稱其曾受領被告孫大山交付之現金80萬元,致其未來得向聲請人公司求償之數額大幅減損之動機,足認丘凱昌上開證詞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而屬可信,被告孫大山辯以其轉帳及提領前揭100萬元款項之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武美玲辯謂其不知被告孫大山借用帳戶之目的等語,均非全然無稽。

七、聲請意旨雖再主張被告2人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款項之憑證為由,指訴上開款項顯非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等語。

然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此部分匯款中不僅各次匯出之金額小則1,000餘元,多則不過3萬元,其匯入之帳戶更均有不同,與被告孫大山所辯:這些小額款項是用以支付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的水電、管理等費用等語,衡情尚無顯然之矛盾,復考量民間小型公司之經營,就財務報表之登載或會計憑證之留存,本即難期如大型企業般程序嚴謹而鉅細靡遺,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未能在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13日對其等提出告訴後,逐項提出106年至107年間之支出單據,即驟認此部分款項咸遭被告2人侵占入己,而遽對被告2人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

八、至聲請意旨固另認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吳明憲確認被告2人辯詞是否可採,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是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況檢察官業於111年2月14日傳喚吳明憲到庭陳述以釐清本案案情此節,亦有訊問筆錄足考(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聲請人公司仍迭以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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