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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政忠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8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即聲請人(以下均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解釋上應嚴格遵守,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得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政忠告訴被告蔡明諺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8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8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聲請,復經該署於同年月25日函轉本院,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
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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