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
-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 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2人涉有竊佔之犯行,然觀諸第2116地號、
- ㈡、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固然有遭鋪設柏油,但
- ㈢、至被告張水田於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路面時不在場,且被告
- 四、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
-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邱創泉經營之友泉工程有
- ㈡、被告邱創泉係依被告張水田指示鋪設柏油,附近居民羅廣義
- ㈢、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又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取
-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778號、111年
- ㈠、被告邱創泉受被告張水田委託,至第212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
- ㈡、證人邱瑞洋於偵訊時證稱: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
- ㈢、又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
- ㈣、被告邱創泉於偵訊時供稱:我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
- ㈤、又是否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及為證據調查,檢察
-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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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詹粟媛
謝杏蕙
羅金昇
羅子強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億龍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張水田
邱創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號、第785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詹粟媛、謝杏蕙、羅金昇、羅子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水田、邱創泉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號、第78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魏億龍律師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778號、111年度他字第577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以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號、第785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112年9月19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第2116地號)及同段2129之1地號(下稱第212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張水田前於110年11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除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第2116之1地號)及同段2127地號(下稱第212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使用,經告訴人羅金山提出廢除既成道路不同意異議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日函知被告張水田需先與陳情人達成共識,取得同意文件,再續行廢道程序,詎被告張水田竟與邱創泉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於111年3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由被告邱創泉擅自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竊佔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2人涉有竊佔之犯行,然觀諸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在未鋪設柏油路面之前,原始地貌為碎石紅土路面,且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創泉受託鋪設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128地號土地)為鄰地,足證被告邱創泉之施工車輛,於施工時確實會有行經鄰地即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之可能,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為碎石紅土路面,穩定度較差,自可能因施工車輛行經導致更加不平整,再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會同被告2人、聲請人羅金昇、告訴代理人黃乃芙律師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人員至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履勘,由聲請人羅金昇指訴遭竊佔範圍,測量結果為:第2116地號登記面積為348平方公尺、遭鋪設柏油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
第2129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415平方公尺、遭鋪設柏油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顯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遭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與被告邱創泉施工之第2128地號土地柏油路面面積相比甚微,足證被告邱創泉所述,係因施工造成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不平整,而一起鋪設柏油路面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㈡、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固然有遭鋪設柏油,但並未見有以圍欄、器具等物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況,是被告邱創泉雖有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舉,但其後續並未為排他性之行為,亦徵被告邱創泉鋪設路面時係為修復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㈢、至被告張水田於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路面時不在場,且被告邱創泉於偵訊時稱:我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時被告張水田不在場,我是因為我的車子把路壓壞,我為了填補路面才鋪柏油的等語,可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係被告邱創泉自身所為,非出於被告張水田之指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張水田有何要求被告邱創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準此,亦難認被告張水田有何竊佔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號、第78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被告張水田辯稱僅委請被告邱創泉就渠所有之第212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不知被告邱創泉何以將柏油鋪設到鄰地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
質之被告邱創泉亦供稱被告張水田發包時有以釘子標示鋪設柏油範圍,惟因施工遇雨,因車輛輾壓致路面受損,附近居民亦希望渠能復原,並幫忙鋪設方便進出,渠即一併鋪設等語在卷,並經參與施工之證人邱瑞洋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張水田有事前指示被告邱創泉併將聲請人所有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情事可指。
再聲請人所有之第212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惟遭鋪設柏油之面積僅26平方公尺,第2116地號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惟遭鋪設柏油面積亦僅為18平方公尺。
另遭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之聲請人所有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原確均屬紅土裸露之地面,道路末段又有住居之房屋或廟宇存在,且於被告邱創泉施工過程,路面並已因雨而呈泥濘狀,益徵被告邱創泉前開所辯非虛。
遑論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除遭鋪設柏油外,並未因此排除聲請人對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情事可指。
至現場埋設之涵管既僅在供該段土地之排水使用,顯亦無因而發生排他,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之竊佔情事可言。
原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竊佔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即無不當。
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縱未再依聲請人所請,傳喚所指之證人,或函調所指文件,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邱創泉經營之友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泉公司)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下涵管,已該當繼續排除他人使用,不論被告2人後續是否有用圍欄、器具等物進一步排除他人使用,皆不影響被告2人於行為時成立竊佔罪。
原處分以被告2人後續未以圍欄等排除他人使用,認未涉及竊佔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被告邱創泉係依被告張水田指示鋪設柏油,附近居民羅廣義亦證稱未要求被告邱創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而友泉公司請款單記載主道路面積為480平方公尺,大於原定應鋪設之面積424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張水田早就預謀將柏油鋪設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目的係將第2128地號分隔成兩塊,日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以獲取龐大利益,原處分未調查何人指示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路,未盡調查之責。
㈢、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又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取廢除第2127地號、第2116之1地號土地道路之不同意異議書、桃園市○○○○○○○○○○○○○○○道○○○○○○○○○○○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結果,證明被告2人竊佔事實;
又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羅時信、羅金寶、羅木基、羅時杭、羅金生、羅真逸、羅金彥、羅木國等人到庭,遽採信被告2人所辯,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高檢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
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778號、111年度他字第577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號、第7856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邱創泉受被告張水田委託,至第212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聲請人所有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業據被告邱創泉於警詢時、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第13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邱瑞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7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上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53至91頁)、友泉公司請款單(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61至63頁)、聲請人提出之第211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前之照片(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31至33頁)、現場施工照片(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35至41頁,他字第5779號卷第31頁,偵字第38200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71頁、第179頁)、桃園地檢署檢事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63頁)、中壢地政112年5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060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89至191頁)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遭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瑞洋於偵訊時證稱: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是本次柏油路鋪設結尾的地方,那陣子下雨,鋪設機具將該地弄得很泥濘,居民說這邊很多人會騎車來拜拜,要我們整理乾淨鋪平,我們就用柏油鋪平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7頁及背面)。
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在未鋪設柏油路面之前,原始地貌為碎石紅土路面,且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創泉受託鋪設之第2128地號土地為鄰地等情,有廢改道現況實測圖(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21頁)、地籍圖(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55頁)及聲請人提出之第211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前之照片(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邱創泉之施工車輛,於施工時確實會有行經鄰地即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之可能,而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為碎石紅土路面,穩定度較差,自可能因施工車輛行經導致更加不平整,再者第2116地號登記面積為348平方公尺、依聲請人羅金昇指界測量遭鋪設柏油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
第2129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415平方公尺、依聲請人羅金昇指界測量遭鋪設柏油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等情,有中壢地政112年5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060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89至191頁)、桃園地檢署檢事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63頁)在卷可佐,顯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遭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與被告邱創泉施工之第2128地號土地柏油路面面積相比甚微,足證被告邱創泉所述,係因施工造成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不平整,而一起鋪設柏油路面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第135頁及背面),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固然有遭鋪設柏油,但並未見有以圍欄、器具等物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況(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35至41頁,他字第5779號卷第31頁,偵字第38200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71頁);
現場埋設之涵管僅在提供排水使用(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45頁),顯亦無因而發生排他,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之竊佔情事可言。
是被告邱創泉雖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埋設涵管之舉,但其後續並未為排他性之行為,亦徵被告邱創泉鋪設路面時係為修復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㈣、被告邱創泉於偵訊時供稱:我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時被告張水田不在場,我是因為我的車子把路壓壞,我為了填補路面才鋪柏油的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01頁及背面、第13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邱瑞洋於偵訊時證稱: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是本次柏油路鋪設結尾的地方,那陣子下雨,鋪設機具將該地弄得很泥濘,居民說這邊很多人會騎車來拜拜,要我們整理乾淨鋪平,我們就用柏油鋪平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7頁及背面)相符,足認被告張水田於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路面時不在場,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係被告邱創泉自身所為,非出於被告張水田之指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張水田有何要求被告邱創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自無從逕以竊佔之罪責相繩。
㈤、又是否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及為證據調查,檢察官本有裁酌之職權。
查原檢察官業依卷內事證敘明被告2人不構成竊佔罪之理由,已見前述,原檢察官縱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或函調所指文件,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業於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聲請閱覽,且於112年11月24日閱卷完畢,有其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已給予其機會及充分時間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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