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謝○玲
謝○君
謝○儀
謝○靜
謝○容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林新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雄、謝○玲、謝○君、謝○儀、謝○靜、謝○容(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新益提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重傷肇事逃逸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8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5至37頁、第51頁,本院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往桃圈方向,直行於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二段內側車道,接近與壽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不得超速、不得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林新益竟為趕著送貨而超速、超車前方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與被害人謝簡○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間隔、未保持與B車之安全距離,遽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使A車之右側車斗及未收合而左右晃動之右側車斗架,擦撞原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之B車與謝簡○貞、謝簡○貞及B車因而人車倒地後,謝簡○貞並因而倒地向前翻滚、B車則因而向前滑行皆至少5公尺後,再向前碰撞原違規停放於冠昌螺絲行前劃設紅線並且正駛入外側車道、吳○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C車)。
不料林新益知悉肇事後,不但未救助謝簡○貞、亦未通知救護車,更遑論報警處理,竟然繼續將A車往前行駛、臨停於壽福街或壽德街路口,下車向事故地點觀看後,即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重傷而逃逸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謝簡○貞有碰撞到伊的車,當時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機車倒地,想下車關心,但看到已經有路人報警了,又一時內急,就先繞到後面巷子小解,再駛回公司,而伊的車輛有安裝行車紀器,但是撞擊點在後車斗,鏡頭沒拍到,故而未提出檔案等語。
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監視器畫面檔案為其論據,惟觀諸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一開始固然行駛在A車前方,然至壽山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時,2車平行,B機車行駛在A車右側,而2秒後B機車為閃避C車,撞擊A車車斗倒地時,A車車身雖有些微晃動,但未閃煞車燈,有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案可證,是衡情被告當下確可能未及注意車輛之右後側有無擦撞機車等情發生,已難繩其罪。
再查,被告既駕駛小貨車,非如一般家用轎車般多能平穩、較無噪音之行駛,則小貨車右後車斗與機車擦撞所發出之震動或聲響,確可能與小貨車在一般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車輛本體發噪音、震動,差異不大,始令被告未能察覺車輛有碰撞事故發生,則仍難入其罪責。
況查,案發當時被害人右前方亦有同負肇事之責之吳○元,於違停後欲駛入車道,終因被害人欲閃避右前方之C車,始左偏與A車擦撞,是被告主觀上認車禍之發生與其未有干涉,始離去現場,亦與常情無違。
更查,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再行續開一段路程後,即靠邊查看車輛乙情,此亦有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然其所駕之案發小貨車為00年0月出廠,有該車籍資料可參,距本件案發之110年9月14日,已近10年,車輛體表本即已有多數難辨之擦刮痕,此亦經警勘查採證該小貨車後載認:本案車輛勘查時已經人為使用多時,無法明顯判斷事故造成之痕跡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碰撞到伊的車,伊後來有停車,是因為好心想下車幫忙等語,仍非全然不能相符,當難逕繩此罪。
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基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經核,原檢察官審酌聲請人、被告及全案事證後,綜合判斷取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情,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查,檔名「OPUK9999」監視錄影畫面11:30:59-11:31:08、檔名「RJVH654」監視錄影畫面第36秒至第38秒,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OPUK9999」監視錄影畫面11:30:59-11:31:08:1、左方白色小貨車、中間被告小貨車、右方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燈均亮起。
被告貨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
2、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後,煞車燈滅,進入路口後維持方向開始由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於路口中與被害人機車平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擦撞,被害人倒地。
二人進入路口前,被害人前方有同案被告吳○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煞車燈亮,車頭右前側侵入慢車道,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後,開始往左方行駛閃避,直至與被告車輛擦撞。
3、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由車輛與車道線之相對位置可見,車行方向穩定向前,無嚴重左右晃動或上下跳動非常明顯狀。
(二)檔名「RJVH0654」監視錄影畫面第36至38秒:1、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後維持行向由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於路口中與被害人機車平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擦撞,被害人倒地。
二人進入路口前,被害人前方有同案被告吳○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車頭右前側緩慢侵入慢車道停等準備駛入,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後,開始往左方行駛閃避,直至與被告車輛擦撞。
2、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似有一次輕微跳動,依地面速限標字與被告車輛及被告車輛陰影相對位置,車行方向穩定,無嚴重左右晃動或上下跳動非常明顯狀。
上情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指訴內容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已未盡相符。
且由11:30:59處監視畫面可知,被告、被害人及同向最內側車道之白色小貨車,幾近同時或緊鄰出現於畫面中,三人車輛於進入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後方煞車燈均亮起,足見三人可能基於進入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做煞車放慢速度之因應舉措。
聲請人以斯時被告煞車燈亮起一情逕行推論被告乃看到前方有被害人機車不易通過,仍強行不當超車云云,要非有據。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車禍事故業已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其勘驗結果與事證相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稽。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所為「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一開始固然行駛在A車前方,然至壽山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時,2車平行,B機車行駛在A車右側」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謂認定與事證不符云云,自難信實。
另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乃就事故肇因進行分析鑑定,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從而,聲請意旨就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依關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仍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指訴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卷內「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PUK9999」)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11時31分01秒」發聲碰撞,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紅圈處)於「11時31分02秒」因碰撞,車身產生左右晃動,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旋即於「11時31分02秒至11時31分08秒」變更車行方向,向外側路邊停靠,其停靠之地點與發生碰撞之地點,僅距離約20公尺。
被告辯稱渠是看到車後,有機車倒地,所以下車查看,但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到被告减速停車,僅僅7秒,而被告林新益是馬上下車查看,如果不是因為碰撞晃動,而發現其肇事,一般人怎麼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就發現身後有事故發生,並迅速下車查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更與一般生活常情有違,顯係推託卸責之詞。
(註:如前所示,11:31:02至11:31:08處,撞擊後20公尺左右即停靠路邊,可證11:31:02撞擊當時,被告林新益明知已肇事!)㈡依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租10903)萬壽路二段、壽山路口-3.萬壽路二段、壽山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1、錄影時間:11時31分47秒,紅圈處之黒衣者為被告林新益,開始往回走、並且已經看得到謝簡○貞人車倒地之情形。
2、錄影時間:11時31分54秒紅圈處之黒衣者為被告林新益,回頭查看第一次。
3、錄影時間:11時32分21秒,紅圈處之黑衣者為被告林新益,回頭查看第二次。
在知悉自己肇事、一部汽車及十部機車駕駛停等紅燈且眾目睽睽之下,林新益竟仍逃逸!4、錄影時間:11時32分32秒,紅圈處之黑衣者為被告林新益在查看自己肇事情形後,仍執意離去,橘圈處之現場二位目擊者深感詫異回頭看向林新益。
由該監視畫面可證,林新益知悉肇事後,還下車往回走看了兩次,嗣在目擊者詫異的目光下,仍逕自離去。
㈢況且被告林新益於偵訊時,早已坦承知悉肇事並逃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第19頁(即111年1月7日職務報告)明確記載「…林民坦承有發生碰撞並於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
㈣另事故當時在現場之證人謝○宏明確指述「…貨車司機應該有下車查看,可是他看過之後還是開車走掉,…是我聯繫警方及救護車,還有路人也有打電话。」
。
五、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本院亦已覆核該影片內容,認檢察官勘驗結果並無違誤,因而本院認無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
況縱使被告林新益確實有下車查看,亦難認當下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謝簡○貞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此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明確。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稱,依另案中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第19頁之111年1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林新益於偵訊時,早已坦承知悉肇事並逃逸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與提起自訴程序中僅可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判斷是否已足認被告林新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上開職務報告,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