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自,5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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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姜水浪
代 理 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郭東明


郭東昂


張翠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水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東明、郭東昂、張翠蘋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扣除在途期間1日,於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份及聲請自訴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郭東明、郭東昂、張翠蘋為帛琉註冊登記之K-Holdings INC.(下稱K公司)之股東(被告郭東明為總裁;

被告郭東昂為副總裁;

被告張翠蘋為財務長兼秘書長),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K公司已取得帛琉艾萊洲政府068N02地號(土地面積11萬7,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的開發承租權」、「雙方共同申請設定資本額美金1,200萬元之帛琉藍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藍金公司)」、「讓渡權利總金額美金530萬元,嗣開發程序完成,取得政府環境評估許可後,再行支付」等語,並提出系土地空照相片用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8日由聲請人代表帛琉藍金公司(籌備處),在被告郭東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之接待外賓會館,與代表K公司之被告共同簽署「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郭東明之舅舅沈煥珍及曾文魁擔任見證人,聲請人同時簽發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之同額本票3張交付被告郭東明簽收。

嗣聲請人進行帛琉藍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土地整地規畫設計、工程整地等事宜,業已投入相關費用近美金92萬元時,被告郭東明代表K公司寄發「終止土地租賃權權讓渡契約書」之通知信件,雖經聲請人積極進行溝通,被告皆未回應,聲請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以虛構「讓渡系爭土地為期98年使用之權利與義務,讓聲請人進行開發」之合作案內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提供帛琉藍金公司45%股份作為保證,及支付相關開發行政費用近美金92萬元,與被告有無依約履行條件、取得聲請人支付之第1期讓渡權利金無涉,自係成立詐欺罪責。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虛構「讓渡系爭土地為期98年使用之權利與義務,讓聲請人進行開發」之合作案內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提供帛琉藍金公司45%股份作為保證,嗣聲請人簽約手續完成後,即在桃園市大溪區找長輩江朝宗借貸資金,作為前往帛琉進行土地開發之相關行政資金,又另找建築師曾文魁及其他有興趣投資的朋友彭智威、楊汝誠、曾玉蟬、劉雅萍等人投資,但經聲請人詢問被告何時移轉系爭土地,被告卻僅回應「若有其他投資人要投資,必須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語,足徵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⒉又在帛琉藍金公司籌設進行程序期間,係被告郭東昂主動介紹帛琉律師協助申請帛琉藍金公司證照,並要求聲請人支付律師費美金12,000元,及介紹帛琉民間環境報告公司,收費美金11萬元,其他整體規畫設計、工程整地等相關工程,皆由聲請人自行發包,足徵所有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並非被告所辯由其等與聲請人共同設立資本額為美金1,200萬元之帛琉藍金公司。

⒊聲請人因設立帛琉藍金公司、土地整體規畫設計、工程整地、公司行政費、工程款、環評費、雜費等事宜,投入美金92萬元時,聲請人忽於108年5月9日接獲被告郭東明代表K公司寄發「終止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之通知信件,聲請人雖積極用信件試圖與被告溝通解決方法,皆未獲回應,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既已載明「登記在K公司名下的系爭土地為期98年的租賃權全部,移轉給計劃申請設立的帛琉藍金公司」,惟K公司卻違約未移轉,自係成立刑法詐欺罪。

⒋末查,被告竟又私自到帛琉外商投審委員會毀謗聲請人的帛琉藍金公司,企圖結束帛琉藍金公司的FIB證照,被告向外商投審委員會宣稱「帛琉藍金公司倒閉了、要停止營業」等語,致外商投審委員誤信被告所言,而發出終止公司通知信件,事後聲請人發現事態嚴重,即請律師至外商投審委員會開會討論前因後果,外商投審委員會了解實際情況後,才再重發證照,此時被告卻積極遊說聲請人將開發案交由被告進行,顯已違背開發土地合作案之內容。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施詐術乃誆稱開發土地合作案內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入相關費用約美金92萬元,又被告既已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及提供帛琉藍金投資公司45%股分作為保證,縱使聲請人未依約定期程支付第1期款美金100萬元(假設語氣),至多僅係影響民事給付遲延責任之確立,與被告是否有虛構土地合作案之詐術無涉,原處分以「被告確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予帛琉藍金公司之條件」、「被告未取得第1期讓渡金」為由,認被告未施詐術,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查:㈠聲請人固指被告虛構「讓渡系爭土地為期98年使用之權利與義務,讓聲請人進行開發」之合作案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提供帛琉藍金投資公司45%股分作為保證,及支付相關開發行政費用近美金92萬元,並提出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本票3紙、帛琉藍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見他卷第9-19、193-205頁),然就「虛構」一事,僅由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當時有跟他說在帛琉的州政府承租98年的土地承租權讓渡給他,但是事實上帛琉政府沒有讓渡土地承租權。

...但是之後查證帛琉政府並沒有同意該筆土地承租權之讓渡給告訴人」等語(參他卷第57頁),全未提出任何經查證為虛偽之事證,且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就此再為任何補充(見他卷第188-189頁),則聲請人空言被告虛構讓渡內容,實無所憑。

㈡又本件既已簽立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悉依該契約書所載。

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帛琉藍金公司設立登記有按照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股東股權分配,但我的認知是土地要過戶,才能付讓渡權利金的第1期款等語(參他卷第189頁),然依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權利讓渡金之第1期款應在帛琉藍金公司提出開發設計圖交由K公司申請所有相關建築許可(含環保),經政府核准許可取得動工文件日起30日內支付(見他卷第103頁),顯與聲請人所認知之「土地過戶」不同,且被告郭東明縱有代表K公司寄發終止契約之信函,聲請人若對於契約已否終止尚有爭執,凡前各節無非皆屬民事契約糾紛,聲請人執此逕謂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其所交付之本票、設立帛琉藍金公司、土地整體規劃設計、環境評估等所支出之費用,乃遭被告施詐而交付或支出,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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