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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留秋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洪麗玲
黃珮綾
詹超宇
黃秋萍
張國龍
陳爾威
陳耀加
張淑婷
洪朝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陳儒宏(因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負責人,被告詹超宇為橙宏公司副總經理、兼任森悅公司知識長,被告黃珮綾為橙宏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黃秋萍及張淑婷為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威爾為橙宏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被告張國龍為森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麗玲為另案被告陳儒宏之前妻。
另案被告陳儒宏及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許可,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欲藉非銀行投資名義,以與投資人約定受託投資香港IPO股票,於受託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募集投資款:由另案被告陳儒宏決定吸金投資案內容,再由被告詹超宇負責規劃設計並製作廣告DM,並於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內部會議時或以「橙宏高峰會」Line群組向其餘被告宣達上述吸金投資案之廣告內容及商品細節,由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以「實際招攬被害人參與投資」及「提供私人帳戶供另案被告陳儒宏收取被害人財物」方式,致聲請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洪麗玲與另案被告陳儒宏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儒宏於106年8月14日以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犯罪所得,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同德一街11號19樓,下稱A房地),旋於106年8月24日將A房地登記在被告洪麗玲名下,並由被告洪麗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與他人。
因認被告洪麗玲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洪麗玲、洪朝祥與另案被告陳儒宏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儒宏於106年8月14日以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犯罪所得,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同德一街9號19樓,下稱B房地),再於106年8月24日將B房地登記於被告洪麗玲名下,並由被告洪麗玲於109年11月9日將B房地設定扺押權與被告洪朝祥,再由被告洪麗玲於110年2月9日將B房地出售與他人。
因認被告洪麗玲、洪朝祥均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洪麗玲、洪朝祥與另案被告陳儒宏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儒宏於106年10月30日以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犯罪所得,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同德一街11號7樓,下稱C房地),再於108年10月18日將C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洪麗玲名下,並由被告洪麗玲於109年11月9日將C房地設定扺押權與被告洪朝祥。
因認被告洪麗玲、洪朝祥均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即聲請意旨㈠),被告洪麗玲、洪朝祥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聲請意旨
㈡至㈣),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處分書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而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曾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否則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部分: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為前提之同法第125條,應為相同之解釋,則此部分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非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㊁至聲請意旨另以「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提出銀行法告訴部分恝置未論」乙節,本屬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處分或撤銷原處分者,原不起訴處分是否已確定及偵查機關後續應否分案續行偵查等問題,尚無以執此反謂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況此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就此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另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629號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第701至702頁),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提出銀行法告訴部分恝置未論」之情,於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以『實際招攬被害人參與投資』之方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之部分:㊀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及告發意旨之記載,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僅就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供另案被告陳儒宏使用」行為,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實際招攬被害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偵查終結並為起訴與否之判斷,此部分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非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㊁至此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部分,乃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是否與原不起處處分者非屬「同一案件」而得另行偵查之問題,尚無以執此反謂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法前:交付審判),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亦混淆與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區別;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修法前: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是法院裁定准許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以『提供私人帳戶供另案被告陳儒宏收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之部分: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略以:⑴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陳爾威、張淑婷均為另案被告陳儒宏之員工,且均有投資另案被告陳儒宏之投資案,被告張國龍是另案被告陳儒宏之舅舅,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陳爾威、張淑婷是基於老闆即另案被告陳儒宏之指示,將其等之金融帳戶借予另案被告陳儒宏,被告張國龍是基於親屬關係而出借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陳儒宏並擔任森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形。
⑵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陳爾威均僅知投資案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預估報酬及另案被告陳儒宏會將所取得投資款項用於股票操作,並不知另案被告陳儒宏具體會如何操作資金,且招攬之對象僅限熟識之親朋好友,招攬時均會告知招攬對象投資有風險,報酬是預期報酬,不是保證獲利,自身亦有投資;
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陳爾威雖為另案被告陳儒宏之員工,惟其等應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投資利益,或為自身爭取佣金,主觀上均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無與另案被告陳儒宏有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⑶被告張淑婷為另案被告陳儒宏之員工、被告洪麗玲為另案被告陳儒宏之前妻,其等於另案被告陳儒宏與告訴人接洽投資案時出現,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詳閱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推論被告張淑婷、洪麗玲有與另案被告陳儒宏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⑷告訴人固然有將款項匯入被告陳耀加所有之帳戶內,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耀加有與另案被告陳儒宏共同為上開犯行,且綜觀卷內之事證,被告陳耀加亦未參與任何投資說明事務,故在另案被告陳儒宏到案說明前,尚難以此等內容推知被告陳耀加與另案被告陳儒宏之間有詐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等語,基此而認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等人所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
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難認與卷證資料相違,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㊁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陳爾威於另案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另案證人李千蕙、鄭少弘、張錫瀛、蔡惠嬌於另案警詢(調查筆錄)之證述、「橙宏高峰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橙宏公司聲稱投資香港IPO股票之相關宣傳廣告、橙宏公司就本案投資案所開立支票到期日彙整表、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及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號)等資料,而認可佐證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張淑婷、洪麗玲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然本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既未存於本案偵查卷中而經檢察官調查,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另為調查。
至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之電子卷(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2,第3至7頁),然檢察官於調閱後,事實上並未將該案電子卷內之具體資料引為其偵查案卷之證據,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64號暨所附他字卷等案卷在案可憑,是本院亦不能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電子卷附資料中,未經檢察官援引為其偵查案卷證據者另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洪麗玲就A房地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聲請意旨㈡)」、「被告洪麗玲、洪朝祥就B房地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聲請意旨㈢)」及「被告洪麗玲、洪朝祥就C房地涉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聲請意旨㈣)」等部分: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略以:⑴被告洪朝祥以其配偶石素蘭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擔保借款,以借款所得資金借與另案被告陳儒宏,由被告洪麗玲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洪麗玲並以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朝祥;
再者,被告洪朝祥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獲償600萬元,仍需承擔400萬元之債務,被告洪麗玲以C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朝祥之行為,形式上均無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亦無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蓋不論自土地登記謄本或銀行交易記錄,形式上仍可直接連結到實際之行為人,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作用。
⑵A、B、C房地是否為另案被告陳儒宏以前案之犯罪所得資金購買乙事,在另案被告陳儒宏到案說明前(註:另案被告陳儒宏通緝中),尚難以證明,縱認A、B、C房地係另案被告陳儒宏以前案犯罪所得資金購買,然被告洪麗玲於000年00月間以C房地作為擔保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2450萬元,由被告洪麗玲擔任該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洪麗玲、洪朝祥並非無償取得A、B、C房地,而仍需承擔數千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洪麗玲、洪朝祥主觀上是否確有為另案被告陳儒宏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語,基此而認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等人所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
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難認與卷證資料相違,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㊁聲請意旨雖另以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8號)等資料,而認可佐證被告洪麗玲、洪朝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然本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判決所憑之證據,既未存於本案偵查卷中而經檢察官調查,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另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聲請提起自訴准駁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有明文。
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業於112年12月20日閱卷,並於113年2月29日以自訴理由㈠狀補充聲請自訴理由,迄本裁定前,已予其相當時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復認定本件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亦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必要。
又聲請人若認本案尚有「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允宜另依法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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