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魚池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宗霖」之親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共2把(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嗣江鴻於112年5月22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為埋伏員警上前攔阻,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槍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7317第65-6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扣案槍枝鑑驗照片(112偵27317第29-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7317第35-38頁)、刑案現場照片(112偵27317第4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3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偵27317第91-93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是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無新舊法比較1.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
2.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至112年5月22日查獲日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罪數1.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2.被告同時持有複數同種之非制式手槍,僅構成一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適用減輕事由之說明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員警查獲本案槍枝之經過,係警方經線報業已掌握被告將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攜帶本案槍枝至本案地點,員警遂先於現場埋伏等待一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干銀雄、劉文禛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96頁)。
是於被告陳述本案案情前,員警業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資訊,從而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而無本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本案為持有複數槍枝,該犯行於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已非輕微,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而犯本案之情況,無從就此適用刑法第59條。
3.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前揭減刑事由(本院卷第45、100頁),惟基於前揭理由,礙難憑採。
㈤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查獲當下配合即員警進行偵查,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槍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