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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評(原名廖正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劉明星」印章壹個、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君評與劉明星為朋友關係,並向劉明星租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緣劉明星於民國106年9月9日至106年12月20日因案遭羈押,委託廖君評代為看管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廖君評竟趁劉明星遭羈押期間,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8日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造「劉明星」之印章後,再於106年11月8日某時許,向郭娀荻佯稱其為劉明星之司機且得劉明星授權,可以劉明星之名義,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出租,並在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其獲劉明星之授權,得以為劉明星出租名下房屋,並持以向郭娀荻行使,致使郭娀荻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廖君評,足以生損害於劉明星、郭娀荻管理租賃契約之正確性。
(二)廖君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代為看管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機會,取得劉明星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向羅召忠佯稱獲得劉明星授權,以15萬8,76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盜蓋劉明星印章3枚,用以表示劉明星願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復於107年2月12日前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3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託書,各盜蓋劉明星之印章3次及1次,並偽簽劉明星署押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於107年2月12日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向桃園○○○○○○○○○申請劉明星印鑑證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係劉明星本人授權廖君評申請印鑑證明,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核發劉明星之印鑑證明予廖君評,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劉明星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嗣廖君評再於107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在欄位各盜蓋劉明星印章(即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土地申請書表示劉明星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羅召忠,連同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權狀,交由不知情之羅召忠於107年3月5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劉明星,致使羅召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與廖君評及以附表三匯款之方式支付土地價金,嗣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帳戶及附表三匯入之帳戶,均為劉明星持有管理中,廖君評因而未能取得盜賣之土地價金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明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廖君評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星於偵查、審理中;
證人郭娀荻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78頁、偵緝字卷第216頁,訴字卷第293至29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獲得劉明星的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雖然劉明星在羈押中,但我是透過律師取得授權,並沒有起訴書所述犯行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向羅召忠稱其獲得劉明星授權,以15萬8,76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羅召忠於106年11月21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在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用「劉明星」印章3枚,又於107年2月12日前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3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託書,各蓋用劉明星印章3枚及1枚,並簽劉明星署押1枚,使承辦人員核發印鑑證明,嗣於107年2月12日持以向桃園○○○○○○○○○申請取得劉明星印鑑證明,被告復於107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在欄位蓋用劉明星印章(即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連同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權狀,交由羅召忠於107年3月5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羅召忠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則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與被告及以附表三匯款之方式支付土地價金,嗣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兌現帳戶及附表三匯入之帳戶,均為劉明星持有管理中,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價金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147至149頁,訴字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星、證人羅召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77至79頁,偵緝字卷第135至137頁、215至216頁、227至229頁,訴字卷第294至304頁、308至310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632號暨登記申請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111年7月7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9487號函暨印鑑申請證明書、委任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112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兌付支票、安泰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6705號函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133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偵字卷第21至33頁、43頁,偵緝字卷第81至85頁、95至101頁、117至125頁、175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我確實有取得劉明星授權後,才代劉明星出售系爭土地與羅召忠等語置辯,則告訴人劉明星是否確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授權予被告乙節,關乎被告有無構成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查:1、證人劉明星證述:被告與我是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間,有向我租用我住○○○○○○○路000號的套房,但我從來沒有交付我的證件或是印鑑等重要物品給被告,也不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我於10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因涉案遭羈押,不可能有機會在羈押中還能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訴緝字卷215至216頁、訴字卷第293至304頁)。
參以劉明星矯正簡表之入出監資料之記載(偵字卷第97頁),足見劉明星於106年9月9日迄同年12月20日期間,確經本院羈押在所,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乙情,經核對劉明星之前案紀錄無訛,是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以劉明星名義與羅召忠合意交易系爭土地時,劉明星遭羈押禁見在所,僅劉明星斯時委任之辯護人得與劉明星見面會談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即劉明星前案之委任律師邱奕澄到庭結證稱:劉明星因案遭羈押之10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起,迄同案至二審審結為止,都是委任我為其辯護,當時應該是販賣毒品的案件,羈押期間我有去律見過幾次,僅為一般辯護方向及案情的討論,另外有些劉明星交代的事情,例如其家裏的小狗要幫忙找人照顧、鑰匙放哪裏這一類的瑣事,當時劉明星的存摺因為收押前是交由被告保管,我的律師委任費用就是向被告請款,我印象中並沒有幫忙劉明星及被告居間溝通系爭土地買賣授權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311至314頁)。
證人羅召忠證述:系爭土地的交易事項都是由被告與我接洽,由於被告有提出謄本、土地權狀、地主證件等資料,所以我雖然沒有見到地主,但並沒有認為買賣有問題,交易議定的時間就是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106年11月21日,交易條件後續都沒有再變動,後來我也就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的義務等語(見訴字卷第307至310頁)。
參以證人邱奕澄、羅召忠之證述,足認被告交易系爭土地之確定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為劉明星受羈押禁見處分之期間,再邱奕澄律師並未就系爭土地交易授權事項,居間於被告及劉明星間進行協議,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事項,從未取得劉明星之授權,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經由劉明星授權交易乙節,實屬無稽,難以採信3、被告固以:系爭土地交易價款都是匯到劉明星的帳戶內,支票受款人也是劉明星,我並無利益可圖,沒有必要去交易系爭土地等語為其置辯。
然證人邱奕澄證述:劉明星羈押時,原本有些存摺、印章是交給我保管,但因為我受劉明星委任,會有需要向劉明星請款的機會,如果由我自己領劉明星帳戶裏的錢也很奇怪,為避免誤會,所以劉明星的存摺和印章後來應該是由被告保管,我要請款時都是向被告請款等語(見訴字第312至313頁),復觀諸羅召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及附表三匯款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3日,有前揭支票兌現留底支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比對證人邱奕澄證述內容及系爭土地交易時間,可知被告與羅召忠交易系爭土地時,劉明星之金融帳戶、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是羅召忠縱開立付款支票之收款人為劉明星,或將交易價金均匯入劉明星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仍可輕易取得交易價金,實際上並無困難,惟羅召忠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到期日及匯款日均定於000年0月間,斯時劉明星業獲停止羈押之處分而得以自行處理財務事宜,被告自無從再為收受羅召忠給付之交易價金,自屬當然。
是被告所以未取得系爭土地交易價金之緣由,僅係因羅召忠履行付款義務之時間較遲,而劉明星又獲釋放,被告客觀上無從再取得交易價金所致,尚難僅因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金,率爾推論被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時即已取得劉明星之授權。
4、從而,被告以劉明星代理人名義與羅召忠交易系爭土地之時,被告顯然並未獲地主劉明星之授權,係於劉明星不知情之狀況下出售系爭土地與羅召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冒用「劉明星」名義,偽刻印章而於附表一編號1文件上偽造「劉明星」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郭娀荻之目的在取得租金,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買受人羅召忠,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向新竹市地政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文件盜蓋劉明星印章及偽造劉明星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且先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冒用劉明星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為達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詐欺取財目的,亦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涉訟機會,將告訴人之房屋、土地恣意出租、出售,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最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僅就事實欄一
(一)犯行,坦承犯罪,偵查及審理中屢辯以虛構之詞,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偽造「劉明星」印文共6枚;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劉明星」署押共3枚、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明星」署押1枚,及偽造之「劉明星」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被告使用劉明星真正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文件上之劉明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為沒收宣告;
再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均予以沒收,惟未據扣案,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已因被告偽造後交付承租人郭娀荻、買受土地人羅召忠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收受之房屋租金3,5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證人郭娀荻證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6頁),自應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214條、216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製作或送件時間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11月8日
封面出租人簽章
「劉明星」署押1枚
及「劉明星」印文1
枚
第1頁立契約書人出
租人、房屋標示
「劉明星」署押1枚
及「劉明星」印文3
枚
第2頁第九條使用房
屋之限制
「劉明星」印文1枚
第4頁立契約書人出
租人
「劉明星」署押1枚
及印文1枚
土地買賣契約書106年11月21日
出售人
劉明星印文3枚
印鑑證明申請
書、印鑑委託
書
107年2月12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
印鑑委託書委任人
「劉明星」署押1枚
107年3月5日收
文字第4023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
107年3月5日
申請書第1頁及備註
申請書第2頁及簽章
申請書第5頁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申請書第6頁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面票金額
兌現時間
兌現銀行
1
106年11月21
TP0000000
7萬5,000元
107年3月2日
劉明星安泰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2
107年1月27日TP0000000
2萬5,000元
107年3月2日
同上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3月13日
羅召忠所有之台
北富邦北中壢分
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
5萬元
劉明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原大學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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