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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舜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維峻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4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維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拾捌支(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零捌肆肆公克)均沒收。
扣案之被告謝維峻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詹復舜及謝維峻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復舜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 zhan」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右邊(符號)、OK(符號)」帳號供謝維峻使用,由謝維峻透過其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繫工具,於112年4月6日1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 zhan」,在「彩虹(符號) 咖啡 (符號)柑仔店」群組內,刊登「湖口,(彩虹符號)甜味清香 5000/1 剩2」等內容,散布販賣毒品彩虹菸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喬裝為買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 zhan」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右邊(符號)、OK(符號)」帳號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un Jun」與執勤警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之共識,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附近交易,謝維峻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復舜,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交給詹復舜,允諾交易成功後將支付1,000元報酬給詹復舜(嗣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獲得此報酬),推由詹復舜下車在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112年4月7日19時40許,詹復舜在上址交付彩虹菸1包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5,000元(已發還),立刻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彩虹菸1包(共18支,淨重:23.1857公克,驗餘淨重:23.0844公克),而查悉上情,再循線拘提謝維峻到案,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491號卷第153頁、本院訴字第1060號卷第77頁),被告詹復舜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060號卷第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暨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以及扣案之彩虹菸18支及被告謝維峻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是由被告謝維峻發送販毒訊息,由其與喬裝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後,再提供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予被告詹復舜,被告詹復舜在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足認被告2人原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甚明,僅因喬裝員警佯裝購毒,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謝維峻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均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茲查,本件被告詹復舜因經濟情況窘迫,受其老友即同案被告謝維峻之邀,為圖1,000元之小額酬勞,而出面交付毒品,並非如同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以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且販毒對象單一,即釣魚辦案之警方,被告詹復舜並未將毒品大量散布予不同之人,且被告詹復舜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詹復舜所犯之罪,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詹復舜之刑。
至於被告謝維峻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為被告謝維峻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被告謝維峻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謝維峻得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經二次減刑後,其刑度已經大幅降低,不再有法重情輕之情,故本院認被告謝維峻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4.被告等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謀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其等所為實有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值,以及被告2人各自的犯罪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等自陳均有家人需要扶養,須回歸社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復為使被告謝維峻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維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詹復舜則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彩虹菸18支(淨重:23.1857公克,驗餘淨重:23.0844公克),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謝維峻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謝維峻所有,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謝維峻於警詢中供稱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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