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7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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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君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簽名」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型綠色錢包壹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價值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之糕餅、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之鞋類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曉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拾獲彭垂群遺忘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其餘內容物詳附表一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㈡葉曉君拾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統領百貨公司),持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署押(姓名不詳,無法辨識)、簽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名(附表二編號2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交予統領百貨公司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葉曉君係真正持卡人,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彭垂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曉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惟因信用卡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

後經彭垂群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垂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曉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5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告訴人彭垂群遺失之方型綠色錢包,並持其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消費等情,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不是伊消費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忘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後,未送交警察局等有權招領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復持其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消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垂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信用卡簽單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亦否認有偽造附表二編號1「簽名」欄所示之署押等語。

然而:⒈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11年8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有於統領百貨公司消費828元之紀錄,且該刷卡消費之人於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上,簽立附表二編號1「簽名」欄所示之署押乙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9頁、第97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拾得內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錢包後,曾先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消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時間僅相隔約14分鐘,時點甚為密接;

又細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進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店家消費前,其手上已提有與糕餅商品外觀相似之塑膠袋,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內容、時序相符;

再考量被告供承其並未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基上可認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被告拾得後,均由其持有及實際掌控。

由此足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及該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均應為被告所為,是其否認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否認有偽簽附表一編號1「簽名」欄所示之署押等語,均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就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簽名」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盜刷行為雖未交易成功,惟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刷卡成功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應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署押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型綠色錢包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任意持其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所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末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247頁;

惟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復健實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方型綠色錢包1只(含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具高度屬人性,且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客觀價值亦低微,倘予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然其餘之錢包1只及附表1編號7所示之現金2,800元,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且未據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簽名」欄所示之署押,既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單,既已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消費,因而取得價值828元之糕餅、價值3,610元之鞋類商品,核屬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2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不詳(字跡潦草)署名後交予統領百貨公司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且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彭垂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安全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信用卡簽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消費,並簽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名等語,惟辯稱:伊係簽署自己名字葉曉君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單(見偵卷第95頁),並將該簽名向左旋轉90度後,即可辨識被告簽署之內容確為自己姓名「葉曉君」無訛,堪信被告並無偽造他人署名之客觀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一、㈡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附表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拾得物
內容物
方型綠色錢包1只
(所有人為告訴人彭
垂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
軍人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機車駕照1張
桃園市民卡1張
現金2,800元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
店名稱
特約商店
地址
消費
內容
交易
結果
簽名
111年8月
22日晚間
6 時49 分

828元
統領百
貨公司
桃園市○
○區○○
路00號
糕餅
成功
111年8月
22日晚間
3,610元
鞋類
成功
7時8分許
(說明:向
左旋轉90度
後,即為直
立書寫之



君」)
111年8月
22日晚間
9 時32 分

5,490元
Dr.A 3
C 快速
維修中
心- 桃
園中華

桃園市○
○區○○
路00號
失敗

111年8月
22日晚間
9 時32 分

5,490元
桃園市○
○區○○
路00號
失敗

111年8月
22日晚間
9 時34 分

5,490元
桃園市○
○區○○
路00號
失敗

111年8月
22日晚間
10時32分

45元
全家便
利商店
桃園明
德門市
桃園市○
○區○○
路0號1樓
之9
失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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