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8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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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有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劉建茂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太陽穴及左側臉頰,復持木椅擊打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鄧陽華、吳傳古於偵訊中之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7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15139號函及病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要工程款,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鄧陽華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2樓,因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傳古、鄧陽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鍾有宏先徒手攻擊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及左側臉頰,再用木椅重擊我的後背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與林保章協調好工程款還款事宜,但是案發當天我在朋友家2樓打麻將,鍾有宏突然衝進來要我還款,後來我回答說已經協調好了,他就先徒手打我頭部,再拿木椅敲我後背等語(偵卷第75至76、173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先進入鄧陽華的新明街住處,被告後來才來,他進來就問我工程款的事,我說我跟林保章才有關係,我跟你又沒關係,他就出手拿鄧陽華住處2樓的木凳打我的右邊太陽穴;

被告毆打我時,鄧陽華在旁邊,他有把被告拉開,發生衝突當下有我、被告、鄧陽華和其他在打麻將的4個人等語(本院訴卷第127至132頁)。

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稱遭被告以木椅攻擊後背,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木凳毆打右側太陽穴,是告訴人就遭被告以木椅或木凳攻擊之部位,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其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動手打你的話,他除了拿木凳打你,有無用手來打你?)我印象中就是拿木凳打我的記憶比較深,其他的忘記了」,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先」徒手攻擊右側太陽穴、左側臉頰等頭部範圍,再以木椅毆打後背,則告訴人既係正面迎來被告首次發動之徒手攻擊,其記憶理應相較於其後續遭毆打之身體背部位置尤其鮮明深刻,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忘記被告有無以手毆打之證詞,益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毆打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證人吳傳古於偵訊時證稱:我在2樓沒有看到鍾有宏打人等語(偵卷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建茂與鍾有宏在2樓客廳吵架,我大概聽一下好像是為了工程款的問題,他們吵架的位置和我打牌的地方都是在客廳;

「(問:告訴人說17號那天在鄧陽華的住處被被告徒手毆打他的右側太陽穴及左側臉頰,並以木椅敲打他的背部,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

「(問:在鍾有宏與劉建茂吵架的時候,你有無注意他們任何人身上有受傷的狀況?)他們就沒有打架,怎麼會有傷,應該是不會」;

「(問:後來有無人告訴你說劉建茂有受傷的狀況?)有聽屋主鄧陽華說劉建茂好像要告鍾有宏傷害,我說那天的事情鍾有宏又沒有打劉建茂,怎麼會告什麼傷害」等語(本院訴卷第58至65頁)。

是依證人吳傳古前開所證,其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並無動手或以木椅攻擊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被告傷害情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㈣證人鄧陽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到,中途我有離開,我回去後他們快吵完,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4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建茂到我家時我在家,他們在玩小麻將,後來我有離開出去,我不知道鍾有宏何時到我家,後來我回到家,劉建茂、鍾有宏及吳傳古都在家,吳傳古說劉建茂與鍾有宏因為錢的事情吵架,當時沒有人跟我說有人動手毆打對方,他們身上也沒有受傷的狀況,椅子也沒壞,好好的,家裡桌椅的擺設都正常,沒有移位或傾倒,劉建茂看到我時沒有跟我說鍾有宏剛剛有打他,之後也沒有人說劉建茂有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49至58頁)。

由證人鄧陽華前揭證述可知,其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是證人鄧陽華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爆發口角爭執,但無從補強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毆打我時,鄧陽華在旁邊,他有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訴卷第128頁),然此情為證人鄧陽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衡諸證人鄧陽華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為朋友關係(本院訴卷第49頁),是證人鄧陽華既與被告、告訴人均存有情誼,實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況依證人鄧陽華前開所證,其返回住家後,告訴人未曾向其反應有遭被告出手及持木椅或木凳毆打攻擊之情事,且其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或家中桌椅之擺設有凌亂之情形,更可徵證人吳傳古前揭證述:被告未徒手或以木椅攻擊告訴人一節並非虛詞,足認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椅傷害之證詞,實存有可疑之處。

㈤至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痛、頭皮鈍傷等傷勢,復於翌(18)日下午7時31分許,再度至上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疑似腦震盪及背部挫傷等傷勢,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39頁)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79至187頁)在卷為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尚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證人吳傳古、鄧陽華之證述復無法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僅可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不足認定此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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