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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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通訊行「中華智慧館」,為代辦各大電信門號新申辦、續約、攜碼等業務之銷售人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許知遠」之門號收購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空白申請書予「許知遠」,由「許知遠」冒用陳國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在附表一所示「文書及欄位」處,偽造「陳國松」之署押如「偽造簽名內容、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交由被告接續以「中華智慧館」負責人癸○○(原名:余振廷)之名義充載為申辦代理人,以迴避應由本人到場確認身分後辦理之手續,於110年7月12日,經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特約服務中心,遞交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松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法,提供系爭門號予「許知遠」使用。

「許知遠」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系爭門號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A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二「點數序號」、「購買金額」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系爭帳戶內,而詐得該等GASH點數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證人即身分證件遭冒用之陳國松、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癸○○、證人即告訴人辛○○、寅○○、乙○○、丑○○、庚○○、己○○、壬○○、子○○、甲○○之證述及購買GASH點數單據及對話紀錄;

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告與「紫瀠」、「許知遠」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門號之攜碼轉換電信公司業務,為其所辦理,並將號碼交付予「許知遠」等節,惟辯稱:我當時是通訊行的門市人員,經過戊○○介紹才會得知「許知遠」這個客人,於110年7月12日,「許知遠」確實有持陳國松之身分證件來辦系爭門號攜碼換電信公司,也是我所承辦,申請文件上老闆的舊名字都是我獲得老闆癸○○的授權簽署的,但我不知道「許知遠」是冒用陳國松的身分辦理,我也不知道「許知遠」會把號碼拿去詐欺使用,我僅是依照一般流程辦理攜碼業務等語。

伍、經查:㈠被告之友人戊○○於000年0月間,介紹有申辦門號需求之「許知遠」與被告認識,「許知遠」復於000年0月間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陳國松之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文書至中華智慧館交予被告,被告再以癸○○(原名:余振廷)之名義充載為申辦代理人,為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司業務,嗣於110年7月12日,經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特約服務中心,遞交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攜碼業務;

其後「許知遠」使用系爭門號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A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許知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系爭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等情,除被告並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戊○○、癸○○、辛○○、寅○○、乙○○、丑○○、庚○○、己○○、壬○○、子○○、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278卷第33至34頁、36至54頁、331至33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告與「紫瀠」、「許知遠」LINE對話紀錄、陳國松報案資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儲值點數繳費單、對話資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回函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78卷第66頁、67頁、68至75頁、103至106頁、107至120頁、129至130頁、135至202頁、203頁、204頁、209頁、210至213頁、221頁、222至229頁、236至241頁、263頁、264至3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癸○○到庭結證稱:被告原本是我通訊行的門市人員,到通訊行申辦門號業務的客人,原則上是要本人到場,如果是他人代辦,就需要提出申辦人的身分證件、委託書就可以辦理,被告任職期間,如果是我知道的客戶,我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名字作為申辦代理人,並代為簽署我當時的舊姓名「余振廷」,但因為每天的客人很多,我也不會一直在門市裏,所以很多客戶我其實不是在事前知情,有時是在門號出事了才會知道,當時被告自己有欠繳電信公司費用不能擔任門市的代辦人,所以才會便宜行事,以我名義擔任代辦人,本案以陳國松名義辦理攜碼換電信公司業務時,我並不在現場,所以文件上我的姓名是由被告代簽的,我也不清楚實際的辦理情形,但原則上就是要有申辦人的證件、委託他人辦理的委託書,我們就會幫忙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88至194頁)。

核與被告所稱,其為客戶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司之流程尚稱一致,再觀察系爭門號攜碼申請資料,確有留存陳國松之身分證件、委託書等資料,是被告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司之作業流程尚屬正常,而無便利「許知遠」冒用他人身分辦理之情形。

實難僅因事後查知「許知遠」冒用陳國松身分證件、偽簽陳國松署押乙節,反推被告斯時因工作關係,為客人辦理攜碼變更電信公司業務時,即明知「許知遠」係冒用陳國松身分申辦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司,遽以將被告與「許知遠」視為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㈢再觀諸證人戊○○與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許知遠」確為戊○○透過LINE通訊軟體介紹與被告辦理門號、電信業務之客人,戊○○尚就「許知遠」申辦門號需求部分與被告簡略討論,而被告於討論過程中對戊○○表示「先看你朋友那邊怎麼處理,散戶不繳,我要追也累」等詞,其後被告即應戊○○要求自行與「許知遠」聯繫,嗣被告因戊○○介紹之客人申辦之其他門號及系爭門號欠費、涉他案遭偵查時,亦第一時間向戊○○質問是否知情、是否能聯絡「許知遠」、該些帳單費用如何處理,若找不到「許知遠」,其就必須自行負責等語,有被告與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6頁、109頁),核與證人戊○○警詢時證述:「許知遠」確實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客人,「許知遠」申辦的門號後來都是用於詐騙,我是透過臉書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字278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於接洽「許知遠」及發覺系爭門號因涉不法遭偵查時,其所在意之點僅為該些門號之欠繳費用如何處理,至為明確,倘被告就系爭門號將用於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則就系爭門號將積欠電信費用即可預測,又豈會僅為賺得門市業績而甘冒遭追究刑事責任、追討欠繳之不確定數額電信費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許知遠」是透過戊○○介紹,只是單純申辦門號業務的客人,其對於「許知遠」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申辦門號的用途、目的並沒有詳細追問,也不知道「許知遠」是做詐騙的等情,尚非子虛。

㈣再查「許知遠」使用系爭門號,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購買之GASH點數等經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所購買之GASH點數利益,有何朋分取得之利益,或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提供「許知遠」詐欺行為助力行為之情,是以,綜合前情,被告既透過友人戊○○介紹,而與「許知遠」接洽,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業務之機會,尚且以其任職中華智慧館之正常流程,為「許知遠」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司業務,縱「許知遠」係冒用他人身分辦理該業務,且於取得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用於詐欺行為,惟難認被告客觀上為「許知遠」辦理該項攜碼業務時,有何幫助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或預見,率而以幫助犯相繩之。

㈤公訴意旨固以戊○○曾於110年4月25日,即傳送「許知遠」張貼收門號之臉書廣告截圖予被告,認被告就「許知遠」之詐欺犯行具有預見等語。

然觀諸該「許知遠」張貼之廣告,雖其於姓名旁註明「偏門收入」、「工作」,然其於廣告內僅載明有收購月租型門號需求,並說明不使用預付卡之原因,而未對於其註明「偏門收入」、「工作」內容所指為何加以說明,再「偏門收入」一詞,固有非正規收入、非一般職業收入之意,然而所稱非正規、非一般職業收入,亦不能逕與不法收入劃上等號,是縱使被告依該廣告貼文得知「許知遠」係有偏門收入之管道,實難據以推論被告對「許知遠」為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人乙節,主觀上明確知悉或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門號雖遭「許知遠」以前揭方式使用,惟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或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均如前述,此外,起訴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及欄位 偽造簽名內容、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1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人簽章處」欄1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簽章」欄共4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欄 「陳國松」之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點數卡序號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辛○○ 110年10月2日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佯出售遊戲裝備,致辛○○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2 寅○○ 110年9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要求寅○○購買點數,始得相約見面,致寅○○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3 乙○○ 110年9月30日2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要求乙○○購買點數,始得相約見面,致乙○○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1000元 4 丑○○ 110年9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與丑○○相約見面,再以見面需支付出場費為由,要求丑○○購買點數,致丑○○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萬元 5 庚○○ 110年10月1日12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從事援交之女子,要求庚○○購買點數從事性交易,致庚○○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3000元 6 己○○ 110年9月2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己○○佯稱從事按摩業,並以見面需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己○○購買點數,致己○○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7 壬○○ 110年9月4日16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壬○○佯稱從事按摩業,然需購買點數,致壬○○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3000元 8 子○○ 110年9月3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子○○佯稱從事按摩業,然需購買點數,致子○○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500元 9 甲○○ 110年9月28日20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要求甲○○購買點數,始得相約見面,致甲○○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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