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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蕭振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4號、第27585號、第42090號、第42172號),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振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蕭振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蕭振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茲因具保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未獲,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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