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48,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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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具 保 人 潘震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連笙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震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笙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指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潘震宸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期日當庭面告以被告命其應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院行審理程序,且命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無正理由未按時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但書規定,已當庭面告以被告審理期日故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又該等審理程序傳票及通知並業已寄存送達具保人住居所(均詳卷),皆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囑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無所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3788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2頁)足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亦無出境,更無具狀請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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