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5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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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富貴(綽號阿貴)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七武海釣蝦場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1公克)予蔡富貴,而蔡富貴當下並未支付毒品價金,而係於同日20時45分許後不久,王清輝至蔡富貴之住處(地址不詳)向蔡富貴收取2,000元價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卷(下稱偵14313卷)第19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2頁),核與證人蔡富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4313號卷第205至217頁),並有王清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貴」(即蔡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偵1431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14313號卷第51至5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偵14313號卷第18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偵14313號卷第185頁)、蔡富貴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313號卷第219至2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清輝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特定人交易之理。

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販售本案第二級毒品,可賺取部分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被告自因本次交易而有獲利,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如前述,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始終坦認犯行,行為前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觀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對象僅有1人、僅交易1次,要與跨國販毒或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衡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以為打零工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物品係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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