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63,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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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盧志揚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被告所述之情節顯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其所述之投資款項,且被害人亦證稱係遭詐騙始交付款項,又被告稱本案詐騙集團與其聯繫之人至少有兩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嫌重大;

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可分為主謀、車手及收水,足認有組織性之集團,亦可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重大;

另依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7條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重大。

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參被告自稱係因積欠高利貸始參與本件犯行,除被告在臺灣境外有居住之地點外,被告亦可能因躲避債務而逃匿,故認有逃亡之虞;

佐以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及被告人身拘束自由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

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參被告自稱係因積欠高利貸始參與本件犯行,除被告在臺灣境外有居住之地點外,被告亦可能因躲避債務而逃匿,故認被告前揭畏罪接受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且本院衡酌縱令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已宣判,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節,可認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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