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曾○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產下曾○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治療看護,其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歆明知A童甫出生2日,為無自救力之嬰兒,其係A童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童之義務,竟基於遺棄兒童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敏盛綜合醫院櫃檯服務人員表示欲外出領錢,逕行離開敏盛綜合醫院後,即未再返回敏盛綜合醫院而不為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該醫院及社工聯繫曾○歆未果,故將A童交由桃園市政府予以安置。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210、216頁),核與證人即敏盛綜合醫院社工劉懿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A童出生通報書(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3、25頁)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
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A童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恣意將A童棄置於敏盛綜合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醫院對A童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童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A童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童為其甫出生2日之幼嬰,正值仰賴生母在旁養育及照顧之時期,竟逕自將A童遺棄在醫院內,從此音訊全無,未曾至醫院探詢A童之狀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係將A童棄置於醫院,尚未使A童立即遭受重大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