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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林三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建全(本院審理中)即於110年4月20日16時許前某時與張書天(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至太山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場址,分2批清除太山公司因事業所生裝於太空包內之廢塑膠(代號:D-02)共10餘包(重量共11,490公斤,下稱本案廢棄物),再將本案廢棄物分2批載至本案土地堆置。
後林三淇自陳建全處獲得數千元之報酬、陳建全自太山公司處獲得新臺幣(下同)91,920元之報酬、張書天自陳建全處獲得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088卷○000-000頁、偵7088卷○000-000頁、訴卷164-165、177頁),核與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偵7088卷○000-000頁、偵7088卷○000-000頁)、張書天於警詢及偵查(偵7088卷○000-000頁、偵7088卷○000-000頁)、太山公司負責人張國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偵7088卷一71-75頁、偵7088卷二212頁)、A車靠行公司之員工洪世在於警詢(偵7088卷○000-00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採證照片、轉帳傳票、尚青電腦地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本案空地照片、靠行服務契約書、A車行照可稽(偵7088卷一77-80、85、87、105、139、159、219、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又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6時許後之密接時間,提供本案土地予陳健全、張書天分2批堆置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法益,屬集合犯,自僅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及沒收㈠被告已花費數10萬元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於110年8月28日委託合法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環境環保有限公司清理完畢,將本案土地回復原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7088卷○000-000頁)及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7088卷○000-0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函、110年7月28日函、江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除車輛監視畫面、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本案土地照片(偵7088卷○000-000、159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理完畢及回復本案土地原貌,此自應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因子。
㈡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即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為隔絕措施,無視本案土地土壤、周邊空氣均有受汙染,甚而孳生細菌、蚊蠅之可能,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於堆置後之不久,即將本案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理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貌之情,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環境損害之誠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訴訟表現、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自陳健全處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然被告已花費數10萬元以合法方式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若法院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數千元報酬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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