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4、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年底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張鎧麒(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10月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松哥之陳邵昌(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工具。
二、嗣張鎧麒、陳邵昌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浪琴」、「夏慕尼」、「香奈兒」等群組聯繫,由邱柏翔(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擔任馬伕,接送小姐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且於111年2月7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3300元之性交易所得匯入乙○○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經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欲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邱柏翔及時浩麗2人之手機內,發現上開性交易所得款項分別匯入乙○○上開2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並且將本案2帳戶分別交付張鎧麒、陳邵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因為缺錢想要借貸,張鎧麒、陳邵昌又跟我說可以幫我洗金流,幫助我借到錢,所以我才把帳戶借出去,我不知道他們會把帳戶拿去收應召站的錢等語,經查:㈠張鎧麒、陳邵昌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帳戶後,即以「$浪琴」、「夏慕尼」、「香奈兒」等群組聯繫,由邱柏翔等人擔任馬伕,接送小姐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且於111年2月7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3300元之性交易所得匯入乙○○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鎧麒、邱柏翔、陳邵昌、王星凱、楊智皓、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於警詢之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9-12、13-16、17-21、22-26、27-31、32-35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21-24、31-34頁),並有應召站集團組織架構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邱柏翔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Longines應召群組對話截圖、「浪琴」提供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應召集團成員「多多」之Line對話截圖、時浩麗手機訊息及轉帳畫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6、38-50、51-56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37-52、55-62、67-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2帳戶確實有供媒介性交易且匯入性交易價金之用。
㈡被告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惟查: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
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商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21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⒉次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帳戶案件,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認被告因案發時甫滿18歲,缺乏社會經驗,認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而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案不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69頁),惟被告歷經前次偵查,應當更為清楚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於本案中仍將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幫陳邵昌收錢過,在111年10月曾經有一筆13,300元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就再匯給陳邵昌,我知道陳邵昌是做八大之類,就混的,但我還是把帳戶借給他,因為我要借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10頁),被告既然非常清楚陳邵昌並非一般正常銀行借貸人員,甚至是混跡八大行業之人,則對於匯進自己帳戶之金錢可能高度涉及犯罪,理應有所預期,卻仍幫忙轉匯給陳邵昌。
況被告並非僅提供一個帳戶,而係分次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張鎧麒、國泰世華帳戶給陳邵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因要借貸才將2帳戶交付他人,卻於審理中自陳根本沒有借到任何錢(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被告理應於出借第二次帳戶時就已知悉,陳邵昌、張鎧麒等人根本不會幫忙其借款,卻仍出借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衡以被告之幫助詐欺不起訴前案紀錄,其對於借用帳戶之人可能遂行犯罪等情,顯然有所認識、預見,竟仍將申辦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借用帳戶之人果真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
被告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供他人媒介性交使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犯罪之用,竟仍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於媒介性交易,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