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4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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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范高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現更名為X),以暱稱「黑色派對(營)」張貼「#桃園 硬的剩最後5 #音樂課」之販賣毒品廣告。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廣告,即佯裝為毒品買家,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昱安聯繫,並談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陳昱安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此毒品交易約定之內容告知范高弘。

二、嗣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范高弘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在其將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而陳昱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大廳為警查獲(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審理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陳昱安復於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因上述與范高弘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7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范高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且有員警張博順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重量鑑定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社群網站Twitter及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2頁至第187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管字第261號)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分配是由范高弘決定,但范高弘尚未與我商談如何分配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本案若交易成功,被告得獲有報酬,足認被告與范高弘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范高弘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范高弘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扣押,然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扣並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之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固為自被告處查扣之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咖啡包係供己施用而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咖啡包確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管字第261號】 廠牌/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20包 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抑菌片包裝12包、兔子包裝8包) 【抑菌片包裝12包部分】 經初步鑑驗呈卡西酮反應,總毛重56.71公克 (見他字卷第151頁) 【兔子包裝8包部分】 經初步鑑驗呈卡西酮反應,總毛重35.64公克 (見他字卷第153頁) 三 毒品咖啡包 47包 於112年7月19日為警查獲(乳酸菌包裝1包、藝妓包裝14包、SUPREME包裝32包) 經初步鑑驗呈卡西酮反應,總毛重182.56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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