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6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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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伯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耀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伯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華為被告耀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巷00○0號設立長興一廠,以收受R類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下同)再利用廢棄物為主要業務,而被告劉伯華明知其僅能從事R類廢塑膠之收受,惟其他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被告耀翔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範「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十九)再利用機構」,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收受、產出及貯存等情形,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從不詳來源處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D類廢塑膠),於上開廠址以堆高機、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打包,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址廠址內,並將111年1月至同年5月之D類廢塑膠貯存量均申報為0。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6月21日前往上址廠房稽查,發現該廠房內堆置⒈D類廢塑膠500立方公尺、⒉打包後D類廢塑膠300立方公尺、⒊打包後D類廢塑膠90包(重45公噸,計算式:90包×0.5公噸=45公噸)及⒋打包後D類廢塑膠24包(重12公噸,計算式:24包×0.5公噸=12公噸)(上開⒈至⒋之D類廢塑膠下合稱系爭廢塑膠),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伯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被告耀翔公司則因被告劉伯華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伯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耀翔公司因被告劉伯華執行業務,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施萱竺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1日桃環事字第1110048036號函及所附111年6月21日稽查資料(含該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續頁】、被告耀翔公司111年1月至同年5月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資料、廢棄物分布圖、廢棄物統計圖、配置圖、現場稽查照片)、111年12月9日桃環事字第1110097875號函所附回覆事項對照表及附件、112年2月6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822號函及所附111年12月9日稽查資料(含該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續頁】、現場稽查照片)、112年3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20020492號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含該計劃書之附件)、112年1月3日桃環事字第1110112904號函及所附被告耀翔公司長興一廠申報資料、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111年9月30日陽光城市字第1110900032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伯華固坦承被告耀翔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前,確有收受系爭廢塑膠,而在長興一廠進行分類、打包,並堆置於該廠房內,且將於111年1月至同年5月之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辯稱:㈠我主觀上認為耀翔公司所收受之系爭廢塑膠就是R類廢塑膠,而其中可能有D類廢塑膠,之後會把它挑出來;

㈡我們有把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因為當時部分D類廢塑膠是從彰化廠房那邊退回到桃園廠房,當時申報人員離職,交接人員沒有完全理解,才會忘記申報等語。

而辯護人為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辯護稱:㈠被告耀翔公司收受之系爭廢塑膠是可以摻雜其他物質的,否則怎麼可能會分篩出D類廢塑膠,且系爭廢塑膠認定是R類或D類廢塑膠,都是由上游來源申報端決定的,既然被告耀翔公司之上游廠商申報系爭廢塑膠為R類廢塑膠,被告劉伯華主觀上當然也認定收受之系爭廢塑膠就是R類廢塑膠,故並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被告耀翔公司將上開期間之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只是因為該公司之申報人員一時疏失,才漏未申報,並非被告劉伯華指使其故意不實申報,是被告劉伯華亦無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伯華為被告耀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耀翔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設立長興一廠,並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設立南崁廠,以收受R類廢塑膠之再利用廢棄物為主要業務,而於111年6月21日前陸續收受系爭廢塑膠,在長興一廠進行分類、打包,嗣被告耀翔公司欲將南崁廠辦理歇業,故將系爭廢塑膠內其中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運至該公司新設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彰化溪州廠(下稱彰化廠)堆置(此部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認定為D類廢塑膠),原有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劉伯華確有設立彰化廠之意,並非無故委由他人將被告耀翔公司收取之廢棄物載至彰化廠堆置,難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以110年度偵字第1936、11886號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1月21日經彰化環保局核准後,被告耀翔公司遂將該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自彰化廠運回長興一廠堆置,惟被告耀翔公司人員將111年1月至同年5月之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

嗣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11年6月21日前往長興一廠稽查,發現該廠房內堆置系爭廢塑膠(含該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等情,業據被告劉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20257203號函所附補充訴願答辯書、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1日桃環事字第1110048036號函及所附111年6月21日稽查資料(含該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續頁】、被告耀翔公司111年1月至同年5月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資料、廢棄物分布圖、廢棄物統計圖、配置圖、現場稽查照片)、111年12月9日桃環事字第1110097875號函所附回覆事項對照表及附件、112年2月6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822號函及所附111年12月9日稽查資料(含該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續頁】、現場稽查照片)、112年3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20020492號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含該計劃書之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劉伯華、耀翔公司是否有上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施萱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桃園環保局稽查資料是針對耀翔公司長興一廠所為,該廠房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D類廢塑膠,而R類廢塑膠是單一性質,全部都是塑膠,不會有夾雜其他物品,而D類廢塑膠則會混雜其他物品,但我不清楚廢D類廢塑膠分類後是否會分選出R類廢塑膠之事等語(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101至103頁),則證人施萱竺雖能說明R類廢塑膠與D類廢塑膠之不同,然亦不清楚D類廢塑膠分類後有無可能會分選出R類廢塑膠乙事,嗣經檢察官函詢桃園環保局回覆:R類廢塑膠與D類廢塑膠皆屬廢棄物,兩者之區別在於R類廢塑膠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係指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而D類廢塑膠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他混合物;

復D類廢塑膠經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若以物理處理方式(如剝離、分選)即可能分類篩出R類廢塑膠等情,有桃園環保局111年12月9日桃環事字第1110097875號函所附回覆事項對照表(所詢事項欄㈢、㈣)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242頁),可知R類廢塑膠、D類廢塑膠之區別,在於是否夾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是否能回收再利用,而D類廢塑膠能透過剝離、分選等物理處理方式,分類篩出R類廢塑膠。

㈢證人即被告耀翔公司之上游廠商陽光公司總經理丁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主要業務是收受零件混合物,之後物理分類出可再利用廢塑膠、不可再利用廢塑膠等物,我們公司挑選過程是利用人工封檢及分類機(風選、磁選、滾筒等方式)進行分類,而分類出來R類廢塑膠、D類廢塑膠,都會大量摻雜塑膠袋、尼龍繩、太空包、帆布、保護板、包裝材,多少也會摻雜一些灰塵、小石頭、小磁磚,大概在3%以內,這兩類廢塑膠主要區別是大小、長度及後端處理廠,R類廢塑膠是由收受廠商把廢塑膠做SRF(固體再生燃料),也可能拿去發電廠,D類廢塑膠則是載去各地縣市焚化爐燒掉等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5頁),是依證人丁肇安所證,可知陽光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可經過人工封檢及自動分類機,分類出R類廢塑膠、D類廢塑膠,而該兩類廢塑膠均或多或少夾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其他物品,因體積、長度等差異,R類廢塑膠由收受廠商再利用,D類廢塑膠則往各縣市焚化廠處理,而就此兩類廢塑膠是否可再利用部分,雖與上開桃園環保局函覆內容相符,然就透過人工及機器篩選所分類出之R類廢塑膠,是否為純塑膠材質、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部分,則與桃園環保局前揭函覆內容(所詢事項欄㈢、㈣)齟齬,則實務上R類廢塑膠是否100%均為純塑膠物質,而絕不會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非無懷疑。

㈣觀本案桃園環保局112年3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20020492號函說明㈡:耀翔公司依環保局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登載內容(三之一、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僅能收受廢塑膠(R類廢塑膠)作為原料進行再利用,並經由廠内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塑膠混合物【D類廢塑膠】),故本局僅核准於其廠内特定位置放置原料(R類廢塑膠)及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D類廢塑膠)等情,有該局上開函文及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含附件1-質量平衡圖、附件2-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381至395頁);

而該依函所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偵字第39251號卷第383至391頁),其中三之一、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欄載「R-0201廢塑膠」,同一計畫書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3、4欄載「※製程:220099廢棄物D-0299廢塑膠混合物最大月總產量:10平均月總產量:8」、「其他製程說明:該項廢棄物(即D類廢塑膠)之每月總產生量為10公噸,不應超出其最大月產生量,其中間處理方式視合約擇一方式處理」,復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附件1-質量平衡圖、附件2-配置圖(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393、395頁),亦確實可見「220099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塑膠片製造程序)」:「原料及添加物」為「R-0201廢塑膠(2000公噸/月)」,「製造流程」為「人工撿拾分篩」→「輸送帶」→「破碎機2臺」→「產品220015塑膠片(粒徑4cm以下1990公噸/月)」,另產生「廢棄物」為「D-0299廢塑膠混合物10公噸/月」,而「D-0299廢塑膠混合物」係放置於「R-0201類廢塑膠貯存區」配置圖下方塊等情,是被告耀翔公司依桃園環保局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內容可收受R類廢塑膠作為原料進行再利用,而經由廠内製程會產出D類廢塑膠,桃園環保局並核准於被告耀翔公司廠内特定區域放置原料即R類廢塑膠及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即D類廢塑膠,則若確如證人施萱竺於偵訊時所證及桃園環保局首揭回覆(所詢事項欄㈢、㈣),R類廢塑膠為純塑膠物質,而不會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且D類廢塑膠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分類篩出R類廢塑膠,則桃園環保局所核發給被告耀翔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附件2-配置圖,何以均清楚明確載明在塑膠製品製造程序,原料R類廢塑膠在塑膠片製程可分類篩出D類廢塑膠?然併參證人丁肇安上開於審理時所證,可知此為理論與實務之差異,實務上一般廠商所認定之R類廢塑膠,仍可能存在一定比例之其他物品,且既係人為認定是否為R類廢塑膠,本即存在一定之誤差或誤認,以被告耀翔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為例,認定為R類廢塑膠之其中每2,000公噸,即可能產出10公噸夾雜其他物品之D類廢塑膠,已與理論上R類廢塑膠不應夾雜其他塑膠以外之廢棄物之定義不符,而R類廢塑膠在塑膠片製程所產出之D類廢塑膠比例(0.5%)雖低,但仍可見實務上被認定為R類廢塑膠者,實際上可能並非100%均為塑膠物品;

併參告耀翔公司之上游廠商,於案發前之110、111年間清運廢棄物至長興一廠時之遞送三聯單,其上廢棄物代碼欄均係申報記載為R-0201即R類廢塑膠等情,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遞送聯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理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被告耀翔公司110、111年度申報紀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1至53、93至169、225至235頁),足認被告劉伯華歷次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耀翔公司所收受之系爭廢塑膠都是上游廠商所申報的R類廢塑膠,可再分類出D類廢塑膠等情(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12、429頁、訴字卷第33、214至215頁),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耀翔公司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合法收受之R類廢塑膠,每月均能分出一定比例之D類廢塑膠,則本案桃園環保局於111年6月21日前往被告耀翔公司之長興一廠稽查,發現該廠房內堆置屬D類廢塑膠之系爭廢塑膠,除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耀翔公司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來源所收取者外,亦有可能係被告以合法向上游廠商收受申報為R類廢塑膠所分類出之D類廢塑膠,或有可能係上游廠商認定申報為R類廢塑膠,交由被告耀翔公司收受置於該公司長興一廠,惟經桃園環保局於本案稽查時認定為D類廢塑膠之判斷差異,既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諸如被告耀翔公司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來源所收取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桃園環保局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耀翔公司稽查發現系爭廢塑膠,而認定為D類廢塑膠,即認為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非法向不詳廠商受收D類廢塑膠,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遽以該罪嫌相繩。

㈤至於證人丁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區分R類廢塑膠、D類廢塑膠都是依照收受廠商如耀翔公司之允收標準,若無符合該公司之允收標準,就會要求就不要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3頁),而認為係被告耀翔公司決定廢塑膠之分類標準,似與被告劉伯華所辯係依上游廠商所申報類別決定乙節有異,而陽光公司係於111年6月21日上午有依規定載運R類廢塑膠至被告耀翔公司,惟桃園環保局於同日在被告耀翔公司長興一廠所稽查之系爭廢塑膠及其他廢塑膠,均非陽光公司所分類製程所產生之廢塑膠等情,有陽光公司111年9月30日陽光城市字第111090003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95至96頁),則證人丁肇安上開所證,已難認與本案有關,況據上開陽光公司函之說明,該公司係依規定載運R類廢塑膠至被告耀翔公司,顯與證人丁肇安所證係由耀翔公司自行判斷廢塑膠種類後才決定是否上車(收受)等情不符,故無從採信,亦難為不利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之認定。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同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如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應科處刑罰。

而該條明文規定,係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耀翔公司雖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之責,惟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劉伯華主觀上有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申報之「直接故意」,倘其並非惡意謊報或隱匿迴避,自不得遽推論以明知故意申報不實之刑責。

查被告耀翔公司前分別設立長興一廠、南崁廠,均以收受R類廢塑膠之再利用廢棄物為主要業務,而於111年6月21日前有收受系爭廢塑膠,在長興一廠進行分類、打包,惟之後欲將南崁廠辦理歇業,故將系爭廢塑膠內其中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運至新設立之彰化廠堆置,嗣經彰化環保局核准後,遂將該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自彰化廠運回長興一廠堆置,惟被告耀翔公司人員將長興一廠111年1月至同年5月之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等節,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耀翔公司經桃園環保局於111年6月21日稽查、指正後,已於111年9月9日將該公司111年1至6月貯存量更正申報為55.2公噸等情,有桃園環保局112年1月3日桃環事字第1110112904號函及所附被告耀翔公司長興一廠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251號卷第341至355頁),而該更正後之D類廢塑膠貯存量確為55.2公噸,核與被告耀翔公司自彰化廠所運回D類廢塑膠之重量完全吻合,則關於該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既然係在彰化環保局之核准下,合法運回被告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堆置,則關於該55.2公噸之D類廢塑膠之移動軌跡亦有官方事證可查,在此情況下,被告劉伯華有何必要為不實申報?更何況被告耀翔公司依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合法收受之R類廢塑膠,每月本會分類出一定比例之D類廢塑膠,被告劉伯華又有何動機要指使被告耀翔公司人員將之申報為0?即殊難想像被告劉伯華有何蓄意隱瞞或惡意規避申報之必要,實已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何「直接故意」可言。

復證人即被告耀翔公司前員工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至111年5月初在耀翔公司工作,負責廢棄物網路申報系統,我知道耀翔公司有一批廢棄物從彰化廠被退運的事,不確定廢棄物代碼是否為D-0299,沒有人指示我要這類廢塑膠申報為0,但我忘記為何我當時把它申報為0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02頁),足見證人楊雅筑任職被告耀翔公司時,確知有一批廢塑膠從彰化廠被退運至長興一廠,然因其對於廢棄物代碼並不熟稔,在無他人特別指示應如何申報之情況下,不知何故將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核與證人劉伯華歷次所辯其無指示申報人員故意不實申報,係該申報人員疏失所致乙節相符,復如前述,被告劉伯華主觀上並無動機,亦無必要指示證人楊雅筑將被告耀翔公司上開期間D類廢塑膠貯存量申報為0,則確實無法排除證人楊雅筑一時疏失漏未申報之可能性,而證人楊雅筑可能因一時疏忽將被告耀翔公司D類廢塑膠上開期間貯存數量記載錯誤,而被告劉伯華可能亦有管理上未再核實之疏失,固有可議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此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劉伯華係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而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劉伯華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

被告耀翔公司則因被告劉伯華執行業務,涉嫌同法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部分,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犯罪,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無從為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有罪之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在不能證明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有被訴上開犯行,即應為被告耀翔公司、劉伯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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