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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及賴豐洋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雨霖及賴豐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1-212頁),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涉嫌自泰國輸入毒品,於本案發生前,短時間內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第19頁),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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