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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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晴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晴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郭怡君、陳宛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映晴明知其無提供泰國降術相關算命或法術等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ovesnana」佯稱販售泰國降術相關算命或法術之服務,致郭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向賴映晴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泰國降術相關算命或法術之服務,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2,221元,嗣郭怡君另詢其他算命途徑,得悉此類網路提供泰國降術相關算命或法術等服務,多有提供作法影片及照片,甚至現場與作法人員連線等情,故心生疑惑,復要求賴映晴提出先前從事法術服務之相關影片、照片等內容及支付款項明細,惟賴映晴均不予回應,郭怡君始悉受騙。

⒉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透過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佯稱販售泰國降術相關算命或法術之服務,致陳宛甄陷於錯誤,陸續向賴映晴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泰國降術相關算命或法術之服務,並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共計112萬1,520元;

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再佯以已請泰國師父為陳宛甄施作降術,致陳宛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09年8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賴映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㈡賴映晴於109年5月25日某時,向陳宛甄告以其暫居在桃園市桃園區城市商旅、想不開等語,陳宛甄因而撥打電話請城市商旅人員前往其所在房間關切,詎賴映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26)日向陳宛甄佯稱:因你打電話給城市商旅,致使伊在城市商旅工作之友人被迫離職,因而使該友人蒙受退休金3,000萬元之損失,父母亦遭受打擊,須每月賠償該友人30萬元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陳宛甄佯稱:其實對方要告你、不希望你的家庭破滅,只要每個月還30萬元,對方及旅館就不會對你提告等語,致陳宛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陸續匯款15萬元、20萬元、5萬元、1萬元、27萬4,000元及1萬元,共計69萬4,000元至賴映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宛甄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被告蝦皮帳號賣場畫面、付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陳宛甄提出之被告蝦皮帳號賣場畫及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㈦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1年5月4日城商海總管字第1110504005號函暨被告訂房資料。

㈧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陳宛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19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金錢,並利用告訴人陳宛甄對其之信賴而施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所受之損害;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達成調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有高度重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55萬元、1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15頁),復參酌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訴卷第221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總計273萬7,741元萬元(計算式:77萬2,221元+127萬1,520元+69萬4,000元=273萬7,741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55萬元、110萬元,業如前述,雖因分期給付而迄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前揭調解金額低於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實際所受之損害,然若被告日後能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已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而就賠償金額予以讓步,以期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倘就犯罪所得與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形同剝奪被告分期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期限利益,反而不利於告訴人郭怡君、陳宛甄獲得實際賠償。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19日 算命 2,989元 2 107年6月22日 算情緣值、嬰靈超渡 1萬1,900元 3 107年7月2日 強拆 1萬6,100元 4 107年7月2日 強拆 1萬400元 5 107年7月2日 強拆 1萬100元 6 107年7月2日 強拆 5,780元 7 107年7月2日 強拆 7,100元 8 107年7月25日 鎖心 9,700元 9 107年7月25日 鎖心 1萬5,100元 10 107年7月25日 鎖心 1萬5,100元 11 107年9月7日 終極情降 6,100元 12 107年9月7日 終極情降 6,800元 13 107年9月9日 終極情降 2萬5,100元 14 107年9月9日 終極情降 2萬5,100元 15 107年9月9日 終極情降 2萬5,100元 16 107年10月9日 終極情降 3萬100元 17 107年10月18日 終極戳戳 4萬5,100元 18 107年10月18日 紅包 1,100元 19 107年10月19日 終極戳戳 4萬5,100元 20 107年12月3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2萬6,740元 21 107年12月5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20萬12元 22 107年12月5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7萬3,100元 23 107年12月5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12萬1,100元 24 107年12月12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1萬100元 25 107年12月12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1萬100元 26 107年12月12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1萬5,100元 27 107年12月12日 嬰靈贖罪、嬰靈幸福、清除怨、化冤親、永世情、紅包 2,100元 另加計每筆之運費及手續費,共計77萬2,221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8月21日 算命及降術等 6,100元 2 107年8月23日 3,100元 3 107年8月25日 4萬9,800元 4 107年8月26日 4萬9,900元 5 107年8月26日 3萬9,900元 6 107年9月5日 4萬8,000元 7 107年9月14日 4萬7,680元 8 107年9月19日 6萬9,800元 9 107年9月19日 33萬6,100元 10 107年12月10日 10萬3,580元 11 107年12月10日 3萬9,900元 12 107年12月10日 4萬7,860元 13 107年12月25日 3萬1,100元 14 107年12月25日 6,100元 15 107年12月25日 1萬7,100元 16 107年12月25日 1萬6,100元 17 108年3月5日 6萬3,100元 18 108年3月18日 6,100元 19 109年7月15日 10萬100元 20 109年7月15日 4萬100元 21 109年8月17日 15萬元 共計127萬1,52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⒈ 賴映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⒉ 賴映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㈡ 賴映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怡君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路00號0樓
聲請人 陳宛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對人 賴映晴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77 、17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怡君、陳宛甄

相對人 賴映晴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宛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參拾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自113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號:(000 )&ZZZZ; &ZZZZ; 000000000000、戶名:陳宛甄、銀行:○○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怡君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剩餘新臺幣貳拾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自113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戶名:郭怡君、銀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陳宛甄、郭怡君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㈣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程序費用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到庭之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陳宛甄
2.郭怡君

相對人 賴映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佳穎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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