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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黃添揚
王祺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揚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祺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出入口處附近(定位座標TWD97,X:282441,Y:0000000,該處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管理之國有地),發現自上游國有林區域內某不詳地點漂流至該處之臺灣肖楠1塊(體積0.11立方公尺,重量114公斤,下稱本案肖楠木塊),即邀集黃添揚、王祺龍一同前往撿拾。
其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適其3人不知情之友人徐三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農作船行經該處,其3人因而撿拾本案肖楠木塊並放置於該船隻,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並委請徐三郎以該船隻搬運本案肖楠木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林信宏、黃添揚、王祺龍就其等所涉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管處)人員黃文韡於警詢中、證人徐三郎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責付保管領據、查獲現場位置示意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價金查定表、警員蘇志成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及竹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桃園市政府府農林字第1120355018號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水北產字第1121803693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11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皆犯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船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然查:⒈森林法第50條相關規定,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而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對於前項贓物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銷贓過程事後不法加工,提高其刑罰級距,使行為人因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知所警惕,以遏阻不法,至其所處罰之行為態樣與刑法規定並無不同。
是以,在國有林地範圍內,破壞森林管理機關對於林地群生竹、林之持有或管領支配,將之移入自己持有者,固不問該竹、木產物是否仍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為森林構成部分,或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力所造成,均成立森林法之竊盜犯行。
然若森林竹、木已經移出而脫離森林管理單位對於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範圍,則應視該竹、木究為他人竊盜所得之物,或是在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漂流木)異其認定。
倘係前者,因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視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成立森林法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犯行;
若為後者,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與為執行該條項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等規定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明定之清理單位、清理期間、未能清理時之處理方式與相關分工及應辦事項,區分行為人是否合於公告民眾撿拾期間撿拾,及所檢拾者是否屬於已經執行註記或註記遭刻意切除、漏未註記之大徑林木、或未經申請核准以機具撿拾等情形,異其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漂流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森林竹、木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而脫離森林管理單位對於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範圍,若森林管理單位未依上述規定對該森林竹、木進行清理、註記,即難認該森林竹、木仍在森林管理單位之支配管領下。
此時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森林竹、木取走,因未侵害森林管理單位就該森林竹、木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逕以森林法之竊盜罪責相繩。
⒉公訴意旨固認上開地點為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惟據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水北產字第11218036930號函所示(見偵字卷第225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該處應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管理之國有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有誤認。
再依新竹林管處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案肖楠木塊屬於「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情形,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肖楠木塊係遭他人竊取而脫離新竹林管處之實際管領範圍,依上開說明,應以新竹林管處是否曾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本案肖楠木塊清理、註記,區別本案肖楠木塊是否仍在新竹林管處之支配管領下,判斷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而新竹林管處以相同函文稱:案發前一個月之期間,水庫管理機關未曾通知協助辦理漂流木辨識事宜,據此判斷,本案肖楠木塊應未曾進行註記或其他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基此可認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本案肖楠木塊已脫離新竹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屬漂流物,自難認其等行為侵害新竹林管處對於森林主產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當不得逕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之構成要件,遑論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解,被告3人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侵占漂流物罪之規定論處,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宏、黃添揚、王祺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船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3人諭知侵占漂流物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認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徐三郎實行本案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前往上開地點共同侵占屬漂流物之本案肖楠木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皆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依卷附贓物責付保管領據之記載,本案肖楠木塊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人員黃文韡保管(見偵字卷第10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本案肖楠木塊1塊,如前所述,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人員黃文韡保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農作船1艘,為徐三郎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確具關聯性,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林信宏處扣得 廠牌/型號/外觀:白色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黃添揚處扣得 廠牌/型號/外觀:藍色SAMSUNG M1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王祺龍處扣得 廠牌/型號/外觀:橘色IPHONE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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