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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徐宇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與重慶街53巷口參與廟會活動時,因故與告訴人甲○ ○○ ○○○○ (中文名:辛艾)發生口角糾紛,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徐宇朋持扛神轎之長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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