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9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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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愷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㈠、黃家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對價,先後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黃家愷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不詳時點,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包(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估算為17.56公克,其餘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家愷在桃園市○○區○○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家愷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40頁、偵47055號卷第15-31、227-233、235-243、279-285、299-303、319-323、343-345、361-362頁、本院訴字卷第33-36、171、178頁),核與證人葉榮崴、葉榮斌、張乃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柏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55、71-76、91-94、103-106、257-259、263-267、271-275頁),並有被告與社群軟體menssenger暱稱「葉榮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7-64頁)、證人葉榮斌、葉榮崴於ATM現金存款畫面(見他字卷第65-66、85-86頁)、被告與社群軟體menssenger暱稱「Wiily」(即葉榮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7-84頁)、證人張乃凡指認車輛、男友葉柏寬照片(見他字卷第99-10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1、131、155-159頁、偵47055號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軌跡及照片(見他字卷第119-121、137-139、151-153頁)、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寶」與「_$!!$_」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3-1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M」與「Huang-Kai」(即被告)對話紀錄(見偵47055號卷第95頁)、即時訊息列表(見偵47055號卷第137-143、147頁)、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055號卷第159-17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7055號卷第181-191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47055號卷第1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7055號卷第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26044928號鑑定書(見偵47055號卷第364-36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應從一重論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有供出其販賣毒品犯行之上游係劉德群,然因劉德群否認販賣毒品之行為,且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其犯罪,故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420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桃檢秀平112偵47055字第1129147632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是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僅為高職肄業,因父母離異身旁無人引導其走向正軌,一時失慮涉犯重罪,僅賺取數百元之蠅頭小利,已出於真摯反省悔悟,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中盤毒販迥異,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時值青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且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6次;

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交易對象非鉅、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背景、職業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又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然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象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件案發時為油漆工,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7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交易價格即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成分,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上留有毒品殘渣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品咖啡包共19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上開毒品粉末及咖啡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上留有毒品殘渣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鑑驗耗盡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欄及沒收 1 葉榮崴 112年2月26日2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0號窗戶旁 1,000元(現金存款) 彩虹菸4支 被告與葉榮崴以Messenger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黃家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榮崴 112年3月5日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00○00號窗戶旁 2,500元(現金存款) 彩虹菸(數量不明) 被告與葉榮崴以Messenger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黃家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榮斌 112年3月15日2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00○00號窗戶旁 1,200元(現金存款) 彩虹菸4支 被告與葉榮斌以Messenger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黃家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榮斌 112年3月16日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00○00號窗戶旁 600元(現金) 彩虹菸2支 被告與葉榮斌以Messenger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黃家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榮斌 112年3月16日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00○00號窗戶旁 1,100元(現金) 彩虹菸4支 被告與葉榮斌以Messenger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黃家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乃凡 葉柏寬 112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一品Hotel) 7,000元(匯款) 彩虹菸2包 被告與葉柏寬以微信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後,由張乃凡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黃家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 1包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總毛重3.5304克,總淨重2.7631克,取樣量0.5105克,驗餘淨重2.2526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0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5號卷第3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總毛重0.5827克,總淨重0.3756克,取樣量0.005克,驗餘淨重0.3706克。
3 毒品咖啡包 (加多寶包裝) 19包 1.驗前總毛重95.08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7.7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96公克,取1.99公克鑑定用 罄,餘1.97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另「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9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5號卷第364-365頁) 毒品咖啡包 (MASA-TEAM包裝) 36包 1.驗前總毛重193.80公克(包裝總重約42.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6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 ⑴淨重3.40公克,取1.99公克鑑定用 罄,餘1.41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1公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2 K盤K卡1組 1組 -- 3 電子秤 2個 -- 4 三星手機 1支 -- 5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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