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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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朝宗前與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黎晉華,因廢棄物收取一事迭有爭執。

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家中質地堅硬、長約2公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枝,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黎晉華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公務之際,認黎晉華將其家用廢棄物誤認為便利商店廢棄物而拒收,與黎晉華再生衝突,並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暨傷害、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朝黎晉華左手臂揮擊毆打,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黎晉華施強暴,並致黎晉華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攻擊過程中並導致黎晉華所配戴之眼鏡鏡腳斷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均損壞。

二、案經黎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晉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黎晉華之桃園市民卡(上載黎晉華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黎晉華於案發當日之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出勤記錄、黎晉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當場民眾拍攝照片、黎晉華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黎晉華之眼鏡及行動電話損害情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朝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李朝宗固辯稱其毆打黎晉華之原因,係因黎晉華多次誤認其家庭廢棄物為便利商店之垃圾而拒收,惟縱有此情,被告仍應詢正當、合法管道向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反應,而無從以此正當化其率持兇器以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手段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黎晉華之舉,是被告李朝宗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李朝宗僅因廢棄物收取問題與告訴人黎晉華生有嫌隙,竟即率持木棍對黎晉華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造成黎晉華之人身傷害外,亦造成其需支付眼鏡、行動電話損壞之維修、重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黎晉華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FZ00000000)在卷可考,惡性非輕,且犯後於警詢中一度否認犯罪,又其固於112年5月15日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5月30日前、112年6月3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迄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足認被告顯無真誠賠償以彌補錯犯之意,態度非佳,幸黎晉華於本案中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臨時油漆工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木棍1枝,為被告李朝宗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未扣案之木棍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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