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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邱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旭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旭偉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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