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盛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保持沈默,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之情,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前已有相同犯罪情節而獲緩刑之寬典,卻未潔身自愛,仍脅迫本案之3位兒童,繼續為同一犯罪類型,顯有反覆實施之情,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兒童造成極大身心傷害,非予羈押顯然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